三、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知纳税人按章纳税,并研究制定堵塞漏洞的妥善、合理的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
影视广告业的避税问题及其反避税建议
广州地税部门在对某影片制作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将自己摄制的电视剧的电视播映权交给电视台,电视台并不向影视制作公司支付电视剧的版权费,而是同意在播放电视剧的同时无偿播出影视制作公司指定的广告片。该广告片由影视制作公司编录在电视剧播放带中,电视台自己所承揽的广告则必须在片头之前或片尾播出。经了解,这种行为在全国的影视制作行业中普遍存在,但在全国范围内,税务部门未对此实施税收征管。
我们认为,某影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之间的广告商业行为实质上是物物交换,是电视剧的著作播映权和广告时段之间的物物交换。这里包含了两重交易:
第一条,影视制作公司将电视剧的播映权转让给电视台,取得广告时段;
第二条,电视台将广告时段转让给影视制作公司,取得电视剧播映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解释,“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所以,这两种贸易行为均为营业税应税行为,应对电视台按“服务业——广告业”征营业税,对影视制作公司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著作权”征营业税。 至于计税收入额的确定,我们认为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因此,我们建议对影视制作公司的电视剧播映权的计税价格可以按如下公式计算:计税价格=制作成本×(1+成本利润率 )÷(1-5%)
对电视台的应税广告收入额则可以参考电视台同等时段、同等长度的广告的平均收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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