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
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0]39号 2000年2月1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省委办公厅转来我局《影视广告业的避税问题及其反避税建议》(信息专报第155期,见附件)中反映影视广告业征收营业税管理存在问题,经了解是你局稽查分局在1999年3月份对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影业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影业公司”在制作电视剧,对外招揽广告客户,向广告客户预收广告费作为电视剧的制作费用。电视剧摄制后,将广告客户提供的广告片编录于电视剧播放带中,交给已签定合约的电视台播映。双方在签约时商定,“影业公司”以提供电视剧的播映权换取电视台为其客户播映广告。对“影业公司”收取广告费并在电视台播映广告的行为,以及提供电视剧播映权的行为,稽查分局认为应征收营业税。对此,省局意见如下,请照执行。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一、
二、
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
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通知规定,“影业公司”向客户收到广告费并在电视台播映广告的行为,应按广告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以收取广告费的全额及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由于“影业公司”与电视台没有以货币结算广告发布费,因此,广告发布费可按同类广告收费来确定。
电视台以提供广告播出时段给“影业公司”为其客户播映广告来换取电视剧播映权的行为,应按“广告业”征收营业税。由于双方没有以货币结算广告发布费,其计税营业额可按同类广告收费标准来确定。
二、“影业公司”以提供电视剧集拷贝给电视台播映的行为,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