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的资格管理,不断提高价格评估鉴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规定,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计委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否则,不得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其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委托未持证人员进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委托机关负责。
(二)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评估鉴定人员的教育与管理,严格办事程序和监督机制,对违纪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三、严格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收费管理,保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的工作条件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河南省价格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豫价房字[1997]133号)中规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收费标准执行。不属于省物价局认定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资格的机构,从事价格评估鉴定活动,不得比照此标准收费。未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未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取价格评估鉴定费的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可依法进行查处。
(二)为保证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各级物价部门应积极支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工作,并保证其必须的工作条件,使其不断得到巩固与发展。其中包括:依照市场准入制度,在人、财、物管理上实行政、事分离,单独核算,并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价格评估鉴定风险保证金制度,使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真正做到能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通过艰苦创业,逐步改善现有的工作条件,保证办公用房并配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机具等,使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逐步走向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良性循环,自我发展的轨道。
四、明确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性质与职能,规范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