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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外[1999]86号 1999年11月10日)


涉外税收各征管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下发执行,为了深入贯彻“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二、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附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层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纳税人未取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国投资方(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公司拨付的部分,以及委托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进行开发研究所发生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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