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返还地方政府收缴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征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排水、燃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其他合法收费按现有规定最低标准收缴。
(四)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规定外,不受限制。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七)被授予天津市外商投资技术先进型企业称号的企业,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优惠待遇。符合产品出口型企业条件的,可享受与本规定不重复的产品出口型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进驻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中心和天津港保税区科技园区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其租用的办公、实验和生产用房,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减按标准租金的一定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设立高新技术咨询、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基金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确定的优惠政策,与现行有关鼓励外商投资规定重复的,可选其优,但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并执行与本规定相关的各项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