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暂行规定
(津政办发[2000]22号 2000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发展,鼓励外商投资我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新技术,是指符合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经天津市高新技术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和产业化项目,包括已进行的和拟新立项的课题和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指外国和港、澳、台的金融机构、基金、公司等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境内依法拥有可作为国外资本进行投资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或产业化项目,应依法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经批准,外商可以与国内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或外商独资方式,成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企业法人。成立研究开发机构的,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成立企业的,按现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拥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评价,向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具有评价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价。其成果可以向国内外转让。向国外转让的成果,也可以按国际惯例和受让国有关法规在国外进行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课题的成果,与国内自行研究开发的同类成果享有同等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定权益。合作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以下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