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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暂行办法
(南银发[2000]112号 2000年4月17日)

  第一条 为促进南京及周边城市的经济发展,加速区域内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扩大南京票据交换范围,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及有关支付结算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南京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组织南京及周边城市各银行机构集中办理票据清分、资金清算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采取“票据打码加磁,机器自动清分,电脑处理数据,资金差额清算”的办法。
  第四条 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资金清算工作由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统一组织、领导和管理,实行会员制,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清算中心理事会,定期或不定期研究和解决票据清分、资金清算中有关问题,参与修订各项管理规定,处理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交换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和《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会计核算手续》。对不执行票据交换各项制度和规定的单位,清算中心有权暂停或取消其参加票据交换。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均可直接参加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
  (二)遵守《支付结算办法》、《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暂行办法》及南京市有关票据结算规定;
  (三)配备与票据交换相适应的磁墨打印机处理交换业务;
  (四)合理负担清算中心的各项费用。
  周边城市的银行机构参加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须先报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条 南京周边城市参加南京区域性票据交换的资金清算,双设机构采用系统内对口清算方式,单设机构采取委托当地双设机构的银行代理清算。即周边城市的双设机构委托南京市的各系统内银行代理清算票据交换后的差额资金,周边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单设机构委托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清算。代理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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