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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
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2000]144号 2000年4月11日)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上,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财产原值时可采用按成交价的90%的幅度内自行核定的办法。
  (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说的“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是指按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享受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标准乘购买公有住房当年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所得的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指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时和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按当地政府的规定上交的所得收益和契税、营业税、印花税、交易税手续费等,不包括购买已购公有住房方支付的税费。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按市场价购房后一年内出售原有住房的,可比照《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其出售住房时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视其已购入住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卖房金额大于购房金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卖房金额小于购房金额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申请减免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交易凭证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减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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