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主动向其管理机构报告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情况。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制定年度或阶段性工作计划,将日常的主要指导活动填入工作日志,搞好阶段性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定期注册制度。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体育组织进行年度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
(二)全年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日志;
(三)重点指导工作的计划和总结;
(四)本年度内参加晋级培训、专项学习培训和考核的证明;
(五)所归属的体育组织或所在的指导工作单位的指导工作鉴定;
(六)当地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半年以上未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或工作鉴定评价差的不予注册。对连续两年不予注册的自动终止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如果本人再次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应当重新履行培训审批手续。
年度注册的时间,由省体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和需办理跨地区迁移时,应当到注册的体育主管部门办理《社会体育指导员迁移证明》,办理迁出、迁入登记手续,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社会体育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体育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开展社会体育工作,热心为群众健身活动无私奉献,受到群众拥护和良好评价的;
(二)积极动员和带领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形成较好的社会影响和较大的社会参与面,在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方面取得成绩的;
(三)对社会体育指导工作认真负责,具有科学的指导方法并取得明显健身实效的;
(四)努力挖掘、整理和实践行之有效的科学健身方法,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
(五)在探索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新内容、新形式和新方法方面有所创造,在社会体育指导工作中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六)有其它突出成就或模范事迹的。
第二十条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表彰和奖励,根据成绩和贡献,可采取以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