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的规定取得等级证书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体育组织及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工作。具体配备标准由国家及省体育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公民,都应支持、协助社会体育指导员依法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行体育技术技能的传授、教学、训练;
(二)进行体育健身知识与方法的讲授、培训、指导、咨询;
(三)进行社会体育活动的宣传、组织和协调,开展健身活动。
第七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常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热心为群众健身服务;
(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三)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合理地安排指导工作,对接受指导者的安全和身心健康负责;
(四)严禁进行封建迷信、帮会、赌博、色情或其它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五)协调好社会体育活动与各个方面的关系,不得影响工作、生产或居民的生活和休息;
(六)参加体育主管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活动,努力增强业务能力,不断提高科学指导水平。
第八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主管部门与劳动、工商、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配合,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