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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卫生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依照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制定相配套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工作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接受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积极主动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为鼓励参保人员首选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合理引导病人分流,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医院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付比例。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急诊抢救病人可就近就诊抢救,经接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保人员单独立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和进口药的使用,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应维护医疗安全,保证医疗质量,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严守岗位职责。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属自费药品、自费项目、超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一律不准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之内列支。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布各项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参保职工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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