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分级审核管理的原则,省直管医院、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各地(市)管的三级医院的定点资格先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有效的《医疗执业许可证》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七)能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疗养院(只限于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
(八)经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由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承诺并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程序:
(一)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填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服务方式、诊疗科目、收费标准及科室设置;
3、床位、大型: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4、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5、科主任及高级职称的卫技人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