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正常经营情况表;
五、本办法第四条中四、五、六款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的审计或验证报告;
七、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简介及承诺。
第六条 采购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证书),并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
三、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四、收取招标服务费;
五、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采购办的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四、有关招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如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审定、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等,必须事先报采购办审定,其他事项于招标活动终结后15日内书面送采购办备案;
五、评标结束当天,将中标候选人名单书面报采购办。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以前,持年检后的机构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到采购办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未办理年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变更,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采购办重新认定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采购办,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