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
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操作程序,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三、具有专业招标资质;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高级职称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五、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20%以上;
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具有运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职业道德;
八、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九、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十、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介机构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机构单位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及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