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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地区
  第六条 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
  第七条 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由指定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
  第八条 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
  第九条 法院、检察、公安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有争议,由办案单位按各自案件管辖权限和办案程序,进行补充鉴定或逐级鉴定。
  第十条 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由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办案单位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按下列区域划分进行鉴定:
  浙江省精神病医院—全省
  杭州市精神病医院、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杭州市
  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公安安康医院—宁波市
  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温州市
  湖州市精神病医院—湖州市
  嘉兴市乌镇精神病医院—嘉兴市
  绍兴市精神病医院—绍兴市
  金华市精神病医院—金华市
  衢州市精神病医院—衢州市
  台州市精神病医院—台州市
  舟山市精神病医院—舟山市
  丽水地区精神病医院—丽水地区
  第十二条 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办案单位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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