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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按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当旬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报废手续的,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均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摩托车和畜力运输车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业务受市交通征稽机构指导。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征收车辆货运附加费:
  (一)各型客车(不含客货两用车);
  (二)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三)二类底盘车;
  (四)经申报批准同意免征、停征、报停的车辆;
  (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六)经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军队、武警、公安、司法系统参加营运的车辆,公用系统参加客运的中小型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均应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客运附加费。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又不足1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旬计征,次月按月计征。
  客运车辆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复式计算法,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W)=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D)×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M)×1%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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