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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各类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公安、司法部门定编外10人座以上的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自建自养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定,按40%至80%的比例计征。
  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使公路的10吨以上吊车和40吨以上平板拖车按旬计征;
  (二)报停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按旬计征;
  (三)报停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按旬计征;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足1个月,经征稽机构核准减征、免征的车辆按旬计征;
  (五)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1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的车辆按旬计征;
  (六)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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