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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渝府发[2000]51号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公路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他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不含企事业局),市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大专院校、中专、中小学、党校、干校、技校,经市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编制配车计划,由财政全额拨付经费购买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政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使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粪车;公安、司法部门自用的10人座以下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核准的县级以上医院专用,持有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站的专用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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