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公司法》、《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属于企业自主权的事项,应坚决还权于企业。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属于社会中介组织等履行的职能,要根据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状况,积极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政府依法监督。
3.依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政府及其部门不应采用审批等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五)对凡是应由市政府自行确定的事项,省政府均予以下放,取消省一级的审批。
1.按照责权相应、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是由市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事项,均应把相应的政府管理权力下放给市政府。
2.属于微观领域的管理权限,特别是直接面对企业、基层、公民的事项,省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审批,下放给市政府实施具体管理。
3.市辖区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凡应由市政府实施管理的,省政府及其部门不再审批。
4.凡是既可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市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或由省政府委托各市代管。
(六)对重复交叉的审批事项,能合并的坚决合并。
1.同一个部门对同一事项采取多次重复审批的,要以一个处室作为统一的行政审批主体,原则上把多次重复审批合并为一次性审批。
2.一项审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同一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要归口统一到一个部门审批,其他部门不再审批;如确需审批的,可参与主审部门的联审,不再单独审批。
三、审批的规范和监督
(一)规范审批行为
1.严格规定审批内容,界定审批范围,明确审批条件。审批部门不得超越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审批内容或扩大审批范围。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减少审批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2.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除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应参与审批;若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审批部门,由省政府确定审批部门。在审批部门内部应指定一个处室负责审批,不得重复审批、多头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