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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5.对国家明文规定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明确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评定、确认、认定、认证的有关资格和资质的事项,或实行年审、年检、验收等事项,应取消审批,实行核准制;有条件的可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对国家明确要求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审批内容和审批范围,自行扩大审批权限的部分,应予取消。
  7.对国家部委内设司局明文规定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予以取消。个别确需审批(核准)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8.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制定的国家机关新的“三定”方案与过去国务院有关法规、部委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机关新的“三定”方案为准。
  (三)对我省自行规定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坚决取消。
  1.对以省人大的法规为依据的审批事项,按上述以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审批事项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有明确规定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保留;个别确需取消的,要经人大修改法规后予以确认。没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取消审批,必要时也可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个别确实需要通过法规确立审批的,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修改的建议,由省人大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定。
  2.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审批事项,有明确规定确需保留的,一般予以保留;凡是能够明确规定管理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并能有效实施事后监管的,都应取消审批,必要时也可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对取消审批的事项,要经过修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予以确认。
  3.省人大、省政府明文规定的根据明确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资格、资质认定的事项,或实行年审、年检、验收等事项,应尽可能地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政府部门依法实行监管。个别确需政府部门管理的,应取消审批,实行核准制。
  4.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5.可以从审批降为核准或备案,从核准降为备案的事项,应当实行降格管理。
  6.同一事项,国内其他省不再审批的,我省原则上也要取消审批。
  7.在清理审批事项时,现行省的机关“三定”方案不作为保留审批(核准、审核)事项的依据,确需审批的,可由新的“三定”方案予以明确。
  8.省级政府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个别确实需要采取审批(核准)方式进行管理的,经这次清理后,由主管部门上报省政府审定,并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
  (四)对不属于政府职能,以及不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项,应坚决取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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