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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审批等事项的清理标准
  这次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必须对省级政府部门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逐一进行清理,分别作出保留、取消、合并、下放、转移、转核准或备案等方式的处理,重点是取消一批审批事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确立以下清理标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部门、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下列重要事项实行依法审批:
  1.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精神文明建设、外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2.涉及土地、水、森林、海洋、矿产、文物等国家重要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
  3.涉及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4.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少数专营专卖项目,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以及限制发展的行业和项目;
  5.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重大建设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和对外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项目,政府基金管理项目,以及事关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6.必须严格控制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少数重要商品的定价和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7.涉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劳动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事项;
  8.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省级政府代行审批的事项。
  (二)对国家颁发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及其部门文件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或调整部分审批事项。
  1.对国家明文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终审,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的审核事项,原则上予以保留,对其中没有具体指标和额度的事项,采取核准方式,核准后报国家审批。
  2.对国家明文规定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包括审定、批准),又有具体指标和额度限制的事项,保留审批;但对经营性、营利性事项的指标和额度,则在严格规范条件的基础上,采用投标、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开分配,取消以政府审批的方式来分配。
  3.对国家有明文规定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但没有具体指标和额度限制的事项,经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原则上取消审批,实行核准制。
  4.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包括审定、批准),只要求核准、同意、审核、审查、核定、核查、考核和核实等的,或者只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进行一般性管理(包括监督、指导、负责和检查等)的事项,原则上取消审批,必要时也可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个别确需审批的,须经省政府认定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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