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以解决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负担不平衡为目的,实行部分调剂,按比例限额弥补施工企业劳保费的不足。具体调剂对象和拨付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劳保费的风险积累计达到特区施工企业一年所需劳保费时,不再提取,其按规定需提取部分直接并入劳保费调剂部分。
劳保费不足以调剂时,可启动风险积累金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费,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开支:
(一) 向社保管理机构缴交社会保险费;
(二) 建立企业的补充社会保险基金;
(三) 支付退职职工的退职费及一次性补贴;
(四) 支付六个月以上伤、病、残人员的工资;
(五) 按规定支付离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充经费;
(六)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劳保费开支的其他费用。
施工企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按上款规定编制企业劳保费年度预算,并报市劳保费管理办和市社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劳保费中列支,劳保费不足时,企业应调用其它资金补充。
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市劳保费管理应停止其劳保费的拨付,并在接到市社保管理机构的委托扣款通知书后,在该企业可以享受的劳保费调剂额度内,及时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各级人事、劳动、社保等单位和机构应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提供施工企业在册干部、职工的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
市劳保费管理办应将施工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和调剂情况,在每季末报送市财政、社保等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施工企业劳保费统一收取、拨付、调剂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条件及审批仍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享受劳保费的各类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仍由该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管理制度,加强本企业劳保费的使用管理,并自觉接受市劳保费管理办及财政、审计、社保、工会等部门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