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悬挂在办公场所。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收费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收费许可证》、《执行公务证》和《行政执法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收费者有权拒付。
第四章 补偿费、防治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要全部用于因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恢复、维修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示范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3、水土保持监督取证设备、通讯器材、监测仪器及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4、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业务费,监督监测管护人员的差旅费等。 该项资金的70%用于第1-2项、第3-5项支出不得超过收费定额的30%。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省、市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要全部返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为了做好全省性、跨地区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县(市、区)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区)使用,上交市(地)10%,上交省5%;市(地)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返给项目所在县70%,上交省10%;省取得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返给项目所在的市10%、县70%。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解交及使用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机构应设立“补偿费、防治费”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与经费帐户合并使用)。按规定上交部分,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半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直接解交到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应按规定期限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工作安排,分期拨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支出帐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