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事挖砂、采石、烧制砖瓦、石料加工和零星分散的开矿等生产、建设活动可按其产品产值,收取2-5%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在河道采砂的,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发布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豫水管字(90)第57号)办理。
第三章 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属部、省审批的,其补偿费、防治费可由省收缴;市(地)审批的,由市(地)收缴,县(市、区)审批的,由县(市、区)收缴。
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及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所列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跨地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九条 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等项目必须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先依法要求项目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对于拒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拒不按照已编制审批的方案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所列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为无力或不便自行防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征收水土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缴费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费通知书,在15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缴费人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权拒交外,应按规定标准先行缴费,同时可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