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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业的治安管理,促进音像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复制、销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向,遵循严格管理,合法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音像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必须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的申请报告;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的许可证或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从业人员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合法货源或供片渠道的证明资料;
  (六)经营场地建筑合格证明和消防安全证明以及经营场地平面设计图。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音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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