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
正式下达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桂价费字[2000]269号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自治区交通厅:
你厅“关于要求施行自治区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的修改说明”(交财务函[1999]629号)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7]448号文试行期已满。从试行情况看,该文对防治建设和运输中造成公路损坏,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物安全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加强路政管理,确保我区公路设施的完整,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正式下达,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因建设、肇事等原因造成损坏或占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必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因各种原因不能修复、改建的,则须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按本文规定的“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表”(详见附件)缴纳。对同一地点的损坏,已收取了公路路产补偿费的,不得再收取公路及其设施占用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按规定修复所损坏的路产经公路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补偿费。
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本文所指的公路路产为: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国道、省(区)道、县道、乡道、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不包括企业自用专用公路)和公路上的桥梁、隧道、渡口及其交通设施。
三、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是所分管公路路段的路产补偿收费的执收部门;对取得某段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收费经营权及养护管理权的外资独资、中外合资的企业或其它事业单位,须报经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列入公路路产补偿费的执收部门,并对其所经营路产收取补偿费。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公路路产补偿费。凡违反规定收取公路路产补偿费的则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