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意见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函告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将煤矿关闭费用拨付给个人或单位按下列办法:
(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安置费用,按经省财政厅审核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
(二)属农田水利赔偿性质的,按有效赔偿合同或协议,直接拨给受赔单位;
(三)属于关闭单位暂留岗、工残、长病、抚恤人员以及下岗进中心人员生活费,由关闭单位分类造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可以拨给关闭单位具体发放,但受托单位应进行发放后的监督核对;
(四)属于应缴交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关闭单位列表并附交费人员名单,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
(五)除上述几项费用以外的关闭费(不可预见费、医药费、办公费等)由关闭单位持季度用款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拨付给关闭单位。
第九条 关闭煤矿和受托单位应编制关闭费用支出月报表和年报表,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审定符合拨款条件的款项,有关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同意拨款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拨付。对占压克扣、挪用关闭款项的,省财政厅将按《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对虚报冒领的,要如数追回有关款项,追究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不接受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解困小组等部门监督的。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对煤炭关闭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