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关依据说明的通知
(琼价检[2000]217号 2000年8月14日)
各市县及洋浦物价局(办):
自《
价格法》颁布实施后,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即新旧法律法规及规章在不同的范围内同时使用。最近一段时间,个别市县上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及法律救济表述出现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和混乱现象。据此,即如何纠正上述存在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依据
商品、服务价格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应引用相关的政策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条文;处罚依据应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条文。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应引用相关的政策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价涉字2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相关的条文;处罚依据应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相关的条文。
三、价格行政处罚法律救济的表述问题
法律救济属行政补救。表述中应根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九条、第
十二条规定。其表述如:“被处罚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