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培育建设好粮食集贸市场和粮食行市,大力培育建设农村粮食集贸市场,在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开设粮食行市。
(四)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不受数量限制。允许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包括私营、个体粮食经营者)到农村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购买和销售粮食。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一批粮食中介机构和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其信息灵敏的优势,鼓励其居间联络、沟通产销。
三、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好粮食市场秩序
(一)加强对经批准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经批准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的企业,必须先将收购粮食品种、数量和收购地点,向收购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进行收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要求,并接受粮食、物价、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用粮企业收购的粮食只能自用,不能倒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借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粮食的违法行为,以及不按审批的粮食品种进行收购的行为,要严厉查处。
(二)加强粮食运销管理,保护粮食合法运销。
1、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县(市)运销的,必须携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或加盖发证机关红章的复印件)和收购地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县(市)运销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运证明。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粮食购销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凭承运联发票。
(三)加强用粮企业台帐规范管理。用粮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或加工台帐,并认真填写,对不按规定建立台帐或建假帐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粮食进出不符、帐物不符的,超出台帐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粮食市场规范管理。加强对各类粮食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别是加强对经批准到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购销粮食的粮食经营企业和粮商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主体资格,规范交易行为,严厉打击粮食交易中的无照经营、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等不法行为。严禁场外交易。
(五)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农民粮食的不法行为,对私商粮贩走村串户收购农民粮食的不法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