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工程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可邀请有关单位对需要提前进行检查或检测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需要整改或完善的,初步验收后应组织整改或完善。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及其它有关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验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作出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验收日期和参加单位的名称;
(二)工程报建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资质等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名称、资质和审查结论;
(五)工程采用的质量验收标准;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基本情况及结论;
(七)甩项的具体部位及甩项后对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
(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情况和结论;
(九)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的基本情况和结论;
(十)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十一)工程质量评定等级;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指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五)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