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在图纸首页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对民用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审核,没签署节能设计审核意见的民用建筑工程,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要对节能建筑施工质量进行认真检查,节能建筑施工质量达到节能设计要求时方可报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工程中节能部分进行专项监督。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令其改正,并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节能产品和限制淘汰的高耗能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检测或验收,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具体规定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首先对违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各项处罚应严格按照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执行,不得加重或减轻处罚,不得越权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