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自供区趸售结算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价工[2000]344号 2000年9月7日)
衢州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自供区趸售结算价格有关问题的请示》(衢价工[2000]1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省物价局、省电力局《关于趸售电量结算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工[2000]200号)第四条规定中的“0.04元/千瓦时”是指省属(省代管)县供电企业的转供费用。供电企业与自供区结算时应在此基础上另加0.02元/千瓦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0.015元/千瓦时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二、浙价工[2000]200号文第四条规定中的“0.46元/千瓦时”已包含部属供电企业的转供费用,但不包含0.02元/千瓦时的电力建设基金和0.015元/千瓦时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