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的意见(试行)[失效]

  (2)符合“双十年”条件,并签有“留职定补”协议的职工;
  (3)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后与原企业办理了“协保”手续的职工;
  (4)因工致残(含伤残军人)、患职业病以及因病非因工的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5)对仍在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内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转移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仍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00]59号)有关规定处理;
  (6)对原企业整体改制的离退休职工,可转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原企业部分改制的仍由原企业管理。今后逐步移交给社区管理。
  3、解除劳动关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均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企业与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
  (2)职工自谋职业的;
  (3)新建企业未聘用的人员;
  (4)不属于本文第四条第二款的其他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合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人员,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其计发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办法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按不超过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会,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4、改制后的新建企业需要招聘职工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上岗要求的职工。招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改制后的新建企业职工总数的60%。改制后新建企业与这部分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应与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相衔接。
  5、凡被改制后新企业录用的职工,在与企业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补充条款或附加协议列明: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予兑现所提取的以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被录用职工在新企业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金手续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
  6、对企业保养人员、五十至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等其它有关人员,可转到改制后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按原待遇管理。对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其经济补偿按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