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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0]199号 2000年9月28日)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按照所确定监管的对象,报经同级国税局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二、电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须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报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级国税局按省国税局审核确认数额,对其所属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予以监管检查,并据此给予税前扣除。对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的,其业务招待费不得按统一提取分配使用办法计算扣除。
  三、电信企业的坏账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问题,按省国税局黑国税发[1998]025号文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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