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已被《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
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二[2000]244号 2000年10月8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浙江的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月1日起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已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尚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到期。
二、对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暂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规定执行。
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上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扣除。
三、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按规定的比例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省统一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