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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刑满释放、解除教养人员的帮教,青年入伍的政审;
  (五)文明市民和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保障服务、治保调解、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妇女、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以院长、楼长、居民代表、社区自愿者为主体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社区人群对象,成立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妇女协会、青少年协会、残疾人协会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建设宏观政策和发展规划,对社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履行职责;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三)指导社区成员大会或者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开展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四)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和执行各项制度;
  (五)组织培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表彰先进;
  (六)帮助社区改善基础设施;
  (七)确定社区经济收益用于社区工作者补贴和社区公益事业积累比例,审计社区财务。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备,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补贴资金。具体标准为:办公用房50平方米以上;办公经费每月200元以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每月补贴300元以上,副主任每月补贴260元以上,委员每月补贴200元以上。
  第十七条 社区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其具体经费来源有:
  (一)县、区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社区建设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二)实行费随事转,保证社区协助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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