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或品种白酒在当地或外地零售价的采集。
(二)每一负责零售价格采集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都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的采集点。并将采集的零售价分牌号、规格或品种逐一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或品种的加权平均零售价。
第八条 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负责采集白酒零售价外,还需要采集白酒的出厂价格(酒类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价格)。
第九条 资料的报送。
(一)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填报《白酒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白酒零售价格采集表》于次年2月15日前上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汇总填报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及核价请示于次年3月15日前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三)省国家税务局每年4月底以前正式下达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并抄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条 新牌号白酒(不含旧牌号新规格、新品种)试销当年,省国家税务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由当地国税机关按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征税。旧牌号新规格或新品种白酒的计税价格,在试销6个月后按程序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对在试销当年不足6个月的,其计税价格在下一度按正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年初已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白酒,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并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核准。
(一)单一牌号、规格白酒零售价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零售价下降20%以上。
第十二条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审批。
(一)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薯类白酒及其它白酒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十三条 凡经省国家税务局核批了计税价格的白酒,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原已核批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执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