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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
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
(渝府发[2000]10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干部和职工,在其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比例。现将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标准
  (一)关于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
  凡荣获全国、全市(省)和中央各部(委)“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标兵”等称号的职工,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荣立“一等功”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比例可以酌情提高5%至15%。其具体提高幅度,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是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
  2.凡是以市(省)委、政府和中央各部(委)名义召开的会议授予(1990年以后由中央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双学标兵”等荣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获得一次前述荣誉称号者,提高退休费比例5%;获得两次及两次以上者,提高退休费比例10%。其中,高级专家获得一次以上者提高退休费比例10%。
  3.凡是以中央军委名义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5%。凡是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获得一次前述荣誉者,提高退休费比例5%;获得两次及两次以上者,提高退休费比例10%。
  (二)关于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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