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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浙地税二[2000]266号 2000年11月16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你们按《通知》要求和省局的补充规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一、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以前税务登记为私营企业,因此要抓紧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合伙企业在税务登记证上应按每个投资人姓名确定一个纳税号(即投资人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税款的征收。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仍可按原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浙地税征[1997]23号)要求和《规定》六条的政策执行。
  三、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扣除标准800元扣除;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四、对2000年9月1日前,投资者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不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对纳税人要求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的,原已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抵扣。
  五、《规定》十三条的政策,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可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个人费用。为便于征管,投资者选择一个企业扣除个人费用时,必须出示其兴办的其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在该地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不扣除个人费用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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