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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计税面积耕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核减相应的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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