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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基准价格及行为规范,应严格按《基准价格》的规定执行。
  (二)浮动幅度以基准价为基础,规定最高上浮幅度,下浮幅度不限,以利于同级医疗机构开展平等竞争。最高上浮幅度为,基准价为100元以下(含100元)的15%;100元--500元(含500元)的10%;500元--1000元(含1000元)的7%;1000元以上的5%
  上浮时间由省计委、省卫生厅根据出台后的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同一医疗机构内部各科室实际执行的浮动幅度,应由该医疗机构作出规定,书面通知各科室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三、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府指导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卫生厅另行规定。原省计委(物价)、省卫生厅批准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继续执行。
  四、改革允许另计收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加价规定为从政策导向上压缩医用材料盈利空间,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医疗机构滥用卫生材料,加重患者不必要的负担的问题。在各种检查、治疗、手术中按《基准价格》规定允许另计收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实行差别差率。取消原按购进价实行统一加价率的规定,改按实际购进价格的高低分别制定不同的加价率。具体差别差率规定如下:购进价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顺加10%;100元--1000元(含1000元)的顺加7%;1000元--5000元(含5000元)的顺加5%;5000元以上的顺加3%。其中:确因手术需要使用的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收取的材料费总额不得超过该项手术基准价格。
  五、严格药品价格管理
  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类化学药品、中草药、中成药加价差率及医疗机构自制药剂,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新增医疗项目收费时《基准价格》中没有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特别是民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者确属从国外引进或国内、省内新开展的医疗新技术、新方法价格项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可按程序上报,由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卫生厅另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七、计划生育中心(站)开展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按《基准价格》中同等同级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基准价、规范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县级医疗机构的按县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执行,属于乡级医疗机构的按乡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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