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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云南省计委、云南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
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云计收费[2000]1218号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地、州、市物价局、卫生局,省直属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滇医疗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为推进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促进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以及在改革过渡期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格由省计委、省卫生厅制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基准价格》(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价格》),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医疗服务价格。各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应报省计委、省卫生厅备案。地、州(市)级及其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执行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是否实行备案制,由各地、州(市)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现有各级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捐资兴办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解放军、武警对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除上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均要在《基准价格》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所能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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