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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
(甬国税外[2000]473号 2000年12月27日)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统一规定如下: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盈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单项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区)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单项超过20万元的,逐级上报宁波市国税局审批。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并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先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四)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税机关要求补办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经国税机关严格审核批准后,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以外发现的,各级主管国税机关按征管法规定不予受理。
  (五)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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