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摊主的;
(三)变更生产经营地址的;
(四)变更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
(五)新、改、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
(六)《卫生许可证》吊销、收缴、到期的;
(七)《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许可证》申请,但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许可项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
(四)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转产的;
(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在原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
(六)违反《
食品卫生法》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吊销、收缴、到期的《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收回,并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制作、变更、管理、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纠正其不当行为,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给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凭证,其他部门不得暂扣、收缴、没收、吊销。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由山西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擅自印制的应当视为无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卫生厅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印发的《
山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