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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取代)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建造的住宅商品房在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工作。
  住宅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住宅商品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以及其他配套条件,并由相关配套单位出具住宅商品房已具备配套条件的证明;
  (五)非经营性公建与住宅商品房同步建成,已具备使用功能,并由区、县配套单位出具证明。
  经审查住宅商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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