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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中卫县房地产交易所房地产交易服务试行收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中卫县房地产
交易所房地产交易服务试行收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宁价费发[2001]33号 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


中卫县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县房地产交易所收取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的请示》(卫价发(2000)22号)收悉。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为发展我区房地产市场,使房地产业成为拉动我区内需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收费行为,现对你县房地产交易所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一、你县房地产交易所是为房地产权利人提供交易活动、信息服务固定场所。除符合国家《拍卖法》规定且具备国家认可的拍卖市场资格的拍卖机构组织的房地产拍卖及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的涉案房地产外,其他房地产交易活动须在交易厅内进行。
  二、房地产交易活动系指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行为。凡进入房地产交易所进行房地产交易者(拍卖、法院审理除外)均按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交易服务费。
  三、房地产交易服务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要依法纳税,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范围,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房地产交易服务费试行标准
  (一)房地产转让服务。是指房地产交易所为房地产权利人进行买卖、交换等合法交易,而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交易业务活动等服务。按成交价的1%收取交易服务费,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1、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首次上市转让和实行房屋交换的免收交易服务费。
  2、新建商品房交易。包括新建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交易。凡进入房地产交易所交易的商品住宅按房屋销售价格的0.2%计收交易服务费;商业用房按销售价格的0.4%计收交易服务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按销售价格的0.1%计收交易服务费。
  (二)房地产租赁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向承租人和出租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含以房屋、场地与他人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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