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床位配置
第十一条 床位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设置的正规病床,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的床位配置数在区域床位总量控制范围内,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发展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原则上每床占用建筑面积:省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65平方米,省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市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50平方米,市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县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县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原则上每床占用房屋使用面积:省级医院不低于6平方米,市级医院不低于5平方米,县级医院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床位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四章 人员配置
第十五条 人员配置是指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的配置。
第十六条 疾病控制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区域人群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3配置,其中防病人员应占47%以上,检验人员应占18%以上,行政、后勤人员不超过25%。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1.2配置。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原则上按人口10000:1配置,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75%以上,开展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指导的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的10%。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五章 医疗设备配置
第二十条 配置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