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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废止决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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