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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哈尔滨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哈尔滨日报社应当自接到地方性法规文本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刊登。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备案的规定,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报批、公布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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