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全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各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且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会签名后提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